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六条有效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17年1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