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已修改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16年12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