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效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重伤的;(二)导致他人自杀的;(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 施行 2013年11月18日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