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 施行 200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