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第二百八十三条有效(《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四条)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取消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罪名)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 施行 2015年11月1日回到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