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已修改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15年2月4日第九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