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已修改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15年2月4日第六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