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已修改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15年2月4日第四百九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