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已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15年2月4日第二百九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百九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