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已修改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15年2月4日第一百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一百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