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已修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七、保全和先予执行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15年2月4日第一百五十条回到全文第一百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