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废止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二)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四)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 施行 2014年12月1日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