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有效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 施行 2013年4月4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