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兰察布市岱海黄旗海保护条例》的决定
- 制定机关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1月14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1月14日
- 条文数
- 无条文结构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乌兰察布市岱海黄旗海
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2年8月25日乌兰察布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乌兰察布市岱海黄旗海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两湖保护范围包括凉城县岱海湖泊湿地自然保护区和察右前旗黄旗海湿地自然保护区及其流域。”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在两湖自然保护区以外的两湖流域从事规划、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两湖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三、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指导协调两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两湖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属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做好两湖流域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第四项修改为“对两湖流域水体、湿地、草场、林地、耕地状况等进行普查和信息发布”;第五项修改为“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水环境、水资源、水生态质量进行监测,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将监测结果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六项修改为“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水污染进行监督检查和综合治理”;第八项修改为“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设水源涵养林(草)工程。”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农牧、文化旅游体育、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做好两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两湖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两湖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六、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在两湖流域进行资源开发、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城镇建设、重大项目选址的,应当严格遵守两湖流域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开展两湖流域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湖泊水质状况监测,监测结果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治理。”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入湖水源的保护,在两湖流域禁止拦截入湖水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截水或者取水。”
十、删除第十八条。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两湖流域从事工程建设,占用水域、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在河湖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湖泊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两湖流域拦截入湖水源、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截水或者取水的,由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两湖流域禁采区进行采砂石、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两湖流域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两湖流域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废液,在河湖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倾倒、填埋废弃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两湖流域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挖塘、开矿、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由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法查处;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十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在两湖流域禁牧区放牧的,由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
二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在两湖流域的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兰察布市岱海黄旗海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