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从事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单位,应当尽可能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和安全处理处置。
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应当与原子能发展的要求相适应。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5日
从事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单位,应当尽可能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和安全处理处置。
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应当与原子能发展的要求相适应。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