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应急响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开展医疗救治;
(二)控制风险源,封闭或者封存被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物品,封闭可能造成危害扩散的场所;
(三)疏散、转移并妥善安置易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害的人员;
(四)实施人员排查、健康监测、医学观察、预防性服药;
(五)限制或者停止人员聚集的活动;
(六)停工、停业、停课;
(七)调集卫生应急队伍和其他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人员;
(八)启用临时应急处置场所,调用应急处置所需的设备、物资、交通工具;
(九)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需要依法采取的其他必要措施。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