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高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岛屿进行露营、野炊等娱乐活动或者污染水体的其他活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