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毁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生态公益林内用火,或者违反国家、省有关安全用火规定的;

(二)不接受森林管理人员的安全检查,擅自携带火种进入林区的;

(三)损坏森林防火设备、设施的;

(四)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