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工会有权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代表职工与单位进行集体协商。单位收到工会书面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二十日内与工会进行协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者拒绝对方的协商要求。协商内容以及协商结果应当及时对职工公开。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企业建立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机制,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的集体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