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逐步减少水污染物的排放量,保障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