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按照要求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三)未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四)未经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允许无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