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采矿权人申请,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采矿权人申请变更、转让、注销采矿许可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