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已经建设或者指定为避难场所的,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功能。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启用时应当配置以下基本设施:

(一)应急篷宿区设施;

(二)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设施;

(三)应急供水、供电、通信设施;

(四)排污、垃圾储运设施;

(五)应急通道;

(六)临时流动公厕;

(七)其他应急避难设施。

地方法规 ·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