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考评制度,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动态监管。

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选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或者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开展物业服务质量评估,评估结果录入物业管理信用信息档案。

鼓励和支持业主自治组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开展物业项目承接查验、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合同约定提供评估服务。评估活动应当全面、独立、客观、公正。

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