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