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