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实施基本物业管理的小区,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对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督促其交纳,必要时,社区居民委员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地方法规 ·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