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住宅物业的保修责任。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实行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制度。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一次性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保修金专用账户交存,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物业质量保修金保证的保修责任期限为十年。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提出申请,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维修,其费用在保修金中支出。待保修期满后保修金结余部分本息余额及时退还建设单位,但因物业质量进行维修导致保修金不足的仍由建设单位进行补缴。
地方法规 ·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