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废止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大会尚未作出续聘或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至新聘物业服务企业正式接管时为止。业主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交纳延续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企业不再为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并与业主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退出手续,履行相关义务,否则不得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办理退出手续,应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服务档案;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移交物业财务账、款;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业主欠交被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费用的,应予交纳,可按约定由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