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私改供排水管线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随意倾倒垃圾、放置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质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侵占、损坏消防设施,占用消防通道,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及安全出口以及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八)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物业所在地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相关规定及时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