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者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燃气用户供气;
(四)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
(五)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