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十一条已废止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性文书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及其理由、依据等事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性文书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审计单位作出书面答复。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26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