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第十二条已废止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或者起重、升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的,应当经县(市、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5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