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
有效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应当履行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二)不按照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
(三)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四)未按照规定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五)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使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
(七)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八)同一招标项目在不同媒体上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
(九)未按照国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办法,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十)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日的;
(十一)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十二)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十三)对开标过程不记录的;
(十四)未按照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的;
(十五)未按照规定公示中标结果的;
(十六)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招标投标报告或者书面合同的。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