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

(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六)违反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悬挂、张贴宣传品;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侵占、损坏公共绿地及其附属设施;

(九)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从事犬只养殖活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

(十)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焚烧垃圾;

(十一)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二)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三)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

(十四)违反规定种植果树、蔬菜;

(十五)违反规定在楼道内堆放杂物;

(十六)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前款规定的禁止行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