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核发:

(一)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二)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三)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