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农作物种子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种质资源;

(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