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章 产地管理第十三条有效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对不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禁止生产区经修复和治理,产地环境改善且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标准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恢复生产应当及时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