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二)擅自利用或者允许他人利用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三)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和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四)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或者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五)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拒不退出或者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财物、资料;

(六)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

(七)擅自实施停水、停电、停气;

(八)无正当理由阻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垃圾清运等专业经营单位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服务;

(九)其他损害业主权益的情形。

地方法规 ·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