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健康状况能够满足筹备组工作需要;

(三)按时足额交纳前期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四)按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五)无违法搭建建(构)筑物、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形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不当使用物业的行为;

(六)无非法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收受或者索取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的财物的行为;

(七)无非法占用公共区域或者共用设施设备的行为;

(八)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管理工作的;

(九)无其他危及建筑物安全、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