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推动产业集约、聚集发展,引导现有和新建的工业企业规范有序入驻工业园区,实现水资源分类循环利用和水污染集中治理。

新建和现有的工业园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及跟踪评价,并及时报送有审查权的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或者审查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和核准该工业园区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