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新增取用地下水,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地下水开发利用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地下水水位已达到或者低于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控制水位的;

(三)依照规定不得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四)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要求的;

(五)在再生水或者地表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且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

(六)可能导致地下水污染或者对地下水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七)在水资源紧缺、生态脆弱等地区新建、扩建燃煤电站等高耗水项目,或者开荒垦殖扩大种植面积取用地下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