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