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

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十月末前,按应收采暖费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质量保证金最低不少于十万元。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单位所有。供热单位缴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发生支付情形的,须在三十日内补齐。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