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六条已修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的,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