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是指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备案登记,从事前款活动的机构和人员。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