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经依法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在规划期限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法定条件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报批、公布和备案。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和要求报批。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