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保护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拟定饮用水水源地或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划分方案的;

(三)违反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检)测和综合评估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排查饮用水水源安全隐患或者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