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完善防护设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有关设施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有关设施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管理。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可以根据需要实行封闭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

地方法规 ·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