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对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